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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案件,經不 予許可時,其後續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應仍交由原雇主辦理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案件,經不予許可時,其後續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應仍交由原雇主辦理

要旨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案件,經不予許可時,其後續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應仍交由原雇主辦理

內容

全文內容:一、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 97 年2 月 27 日發布施行後,部分新雇主以三方合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因新雇主本身不具三方合意申請資格或申請人數已達規定上限,但仍檢附相關文件直接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經審查後,本會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並限令外國人轉換雇主。

二、茲考量外國人接續聘僱案件需經本會許可後始具有效力,且新雇主若直接向本會提出申請案件,原雇主應有確認新雇主申請資格之義務,避免原雇主隨意轉出外國人,嚴重影響外國人之管理。準此,有關新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案件,經本會不予許可時,其後續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應仍交由原雇主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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