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如有家教中心利用網路作為平臺,提供求職、求才者刊登個人資訊,而未 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尚非屬就業服務業務 而無須申請許可,然對於求職、求才者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加以處理
要旨
如有家教中心利用網路作為平臺,提供求職、求才者刊登個人資訊,而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尚非屬就業服務業務而無須申請許可,然對於求職、求才者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加以處理
要旨
如有家教中心利用網路作為平臺,提供求職、求才者刊登個人資訊,而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尚非屬就業服務業務而無須申請許可,然對於求職、求才者之個人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加以處理
內容
全文內容:一、經查本會前於 87 年 10 月 29 日以台(87)勞職外字第 041951 號函覆經濟部,關於家教中心從事家教媒合業務,不論其以何方式進行媒介,均屬本法所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圍,且為國內人才仲介業務,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商業登記。
二、另依本會 90 年 1 月 9 日台 90 勞職業字第 0200013 號函覆貴局,略以報紙及電腦網站等民間業者如從事辦理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媒合雇主與求職人並辦理就業諮詢、職業心理測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本會)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應依本法第 35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申請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述報紙及電腦網站等民間業者若僅係刊登求職求才廣告、彙整求職求才資料並提供就業訊息等事項,而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基於促進就業資訊暢達之考量,尚無需申請許可。
三、據上,如有家教中心利用網路作為平臺,提供求職、求才者刊登個人資訊,而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基於促進就業資訊暢達之考量,尚無需申請許可,惟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處理求職、求才者等個人之資料。
四、再有關家教中心是否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視其有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