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手冊者為範圍,並以鑑定日期為手冊之核發日期,如 參訓學員於職業訓練開訓日前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縱其於參訓後始領有 手冊,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又參訓者需先具有特定對象之 身分後再參訓,方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訓後方具特定對象身分者 即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涉
要旨
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手冊者為範圍,並以鑑定日期為手冊之核發日期,如參訓學員於職業訓練開訓日前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縱其於參訓後始領有手冊,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又參訓者需先具有特定對象之身分後再參訓,方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訓後方具特定對象身分者即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涉
要旨
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手冊者為範圍,並以鑑定日期為手冊之核發日期,如參訓學員於職業訓練開訓日前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縱其於參訓後始領有手冊,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又參訓者需先具有特定對象之身分後再參訓,方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訓後方具特定對象身分者即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涉
內容
全文內容:一、有關身心障礙者身分應以領有手冊或以鑑定日期為基準等疑義案,依內政部 87 年 8 月 15 日台(87)內社字第 8726342 號函略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略以:「身心障礙…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範圍…」及「…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各主管機關既應依鑑定結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為免因各衛生主管機關送回鑑定表之時間不一,致延遲民眾取得手冊時間,影響民眾權益,並配合本法規定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手冊者為範圍,請於核發手冊時,以鑑定日期為手冊之核發日期。本案甲生若手冊之鑑定日期係於開訓日前,即表示甲生參加訓練起始日即具有身心障礙者特定對象之身分,雖參訓後始領有手冊,甲生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
二、有關參訓學員於訓練後始具特定對象身分可否請領津貼乙節,依本局96 年 4 月 11 日職公字第 0961100137 號函略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8 條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辦法已明定參訓者需先具有特定對象之身分(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員),再經推介參訓或甄選錄訓,才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案乙生先前未符合身心障礙者或其他特定對象身分,雖參加職業訓練,則與本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