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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1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第 12、16 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向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1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2、16 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向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要旨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1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2、16 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向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據 97 年 1 月 3 日修正發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第 27-1 條及 97 年 2 月 27 日修正發布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第 12 條第 1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二、為簡化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本會於 97 年 2 月 27 日修正發布轉換準則相關規定,按轉換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外國人證明書之翌日起 15 日內,依雇聘辦法第 27-1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證明文件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或展延聘僱許可。次按轉換準則第 16 條第 1項規定,略以(一)原雇主死亡或移民(二)漁船、養護機構、工廠買賣或併購(三)接續承建原重大工程(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已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轉換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申請資格之雇主雙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五)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轉換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或第 2 款申請資格之雇主三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新雇主得直接檢具申請書、依雇聘辦法第 27-1 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證明文件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三、為配合前揭規定,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應依下列原則向外國人工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向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一)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註:現行規定):

1.接續聘僱通報:雇主應於接續聘僱外國人 3 日內,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並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通知外國人工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2.居留異動登記:雇主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二)依轉換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者:

1.接續聘僱通報:新雇主除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向外國人工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1)原雇主死亡或移民:死亡證明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2)養護機構、工廠買賣或併購:買賣契約書或主管機關同意併購證明文件影本。

(3)接續承建原重大工程: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接續承建證明文件影本。

(4)雙方合意接續聘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5)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 本。

2.居留異動登記:於本會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之翌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居留異動登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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