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開立,在特定情況下,由民 眾自行切結,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 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開立,在特定情況下,由民眾自行切結,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開立,在特定情況下,由民眾自行切結,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主旨
有關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開立,建議在特定情況下,由民眾自行切結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96 年 12 月 31 日北勞資字第 0960873386 號函。
二、查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略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察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若地方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 92 年 3 月 17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7925 號函規定,請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三、另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開立,在特定情況下,建議由民眾自行切結乙節,說明如下
(一)有關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無法判斷勞工當時離職之真實狀況部分:如屬上開「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之情況,請地方主管機關就查明之事實予以敘明。
(二)有關勞工已與公司於協調會和解,並同意針對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再爭議或爭訟部分:若勞工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有案者,則請地方主管機關依調解或協調所蒐集之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是否屬非自願離職,如確無法查證時,則敘明事實。
(三)有關與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乃掛保之人頭申請非自願離職部分:如勞工確有所提情事,則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婉轉告知民眾就業保險係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者之社會保險,如無工作事實無法開立離職證明,並應就個案事實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勞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