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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作社如僱用受合作社管理監督從事工作及支付薪資等實質僱傭關係之合 作社社員,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加保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合作社如僱用受合作社管理監督從事工作及支付薪資等實質僱傭關係之合作社社員,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加保

要旨

合作社如僱用受合作社管理監督從事工作及支付薪資等實質僱傭關係之合作社社員,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加保

內容

全文內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受僱於僱用員工 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等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另依合作社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查本案依合作社法第 3-1 條規定及其契約所定,合作社社員如屬合作社所僱用,並受合作社管理監督從事工作及支付薪資等實質僱傭關係,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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