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員工若意圖蓄意延遲新 雇主報到期,使新、舊職與新、舊加保日期中斷,以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 付,已涉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要旨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員工若意圖蓄意延遲新雇主報到期,使新、舊職與新、舊加保日期中斷,以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付,已涉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要旨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員工若意圖蓄意延遲新雇主報到期,使新、舊職與新、舊加保日期中斷,以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付,已涉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主旨
有關函請釋復被資遣員工未經失業尋職過程即同時獲新任雇主錄用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96 年 11 月 26 日桃就三字第 960021243 號函。
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11 月 30 日原被資遣 539 名員工,同時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錄用並於 96 年 12 月 1 日到職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身分乙節,查○○○○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與渠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該公司被資遣員工已符合「非自願離職」身分。故渠等 539 名被資遣員工若是於 96 年 11 月 30日離職退保,並於當日辦理求職登記,貴中心應予受理,並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5 條規定,為失業認定或不予認定。
三、有關本案得否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乙節,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為符合保險精神,本法所提供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係立基於勞工因失業喪失所得報酬時,所給予之所得損失補償,倘勞工無失業事實且無所得損失者,則不得發給以補償失業勞工所得損失為目的之相關給付。依本案書面資料顯示,○○○○(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所資遣之 750 名員工,勞僱關係至 96 年11 月 30 日止;其中 539 名經○○科技(股)公司於同年 11 月 21 日通知錄用,且於 12 月 1 日任職。準此,該等被資遣員工於 96 年 11 月 30 日非自願離職退保前,即已尋獲新職,並於 96 年 12 月 1 日再就業加保;換言之,該等被資遣員工之保險效力,於 96 年 11 月 30 日 24 時停止,又接續自 96 年 12 月 1 日零時起算,其就業保險年資未曾中斷,即未發生失業致所得喪失情形,不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請領條件。
四、另若經查證該公司渠等 539 名被資遣員工係意圖「蓄意」延遲至新雇主報到期,使新、舊職與新、舊加保日期中斷,以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付,已涉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經查屬實者,則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