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以被保險人是否 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 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
主旨
有關函請釋復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 96 年 11 月 6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631754900 號函。
二、查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11 月 9 日勞保 1 字第 0960140467號函釋略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收入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之情形。…上開法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至於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例如工資、薪資或其他名義之給與,均屬之。另本會 92 年 2 月 26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7077 號書函停止適用。」(影本如附件)
四、準此,有關函詢受聘為財務顧問其所領取之顧問費是否屬「工作收入」乙節,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