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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合法授益之行政 處分,如無得廢止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申請撤銷失業認定處分 已作成,查明後依法辦理原失業認定處分之廢止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得廢止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申請撤銷失業認定處分已作成,查明後依法辦理原失業認定處分之廢止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得廢止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申請撤銷失業認定處分已作成,查明後依法辦理原失業認定處分之廢止

主旨

有關失業給付申領者是否得持申請書撤回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得依人民主動撤回申請之意思表示,同意撤回失業認定或再認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 96 年 8 月 7 日南業二字第 0960010628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同法第 25 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領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三、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6 月 2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27937 號函釋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一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上開得廢止之情形,尚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四、查白○○君於 96 年 5 月 15 日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年 5 月 16 日至貴中心臺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該站同年 5 月 30 日完成失業認定處分;同年7 月 9 日白君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加保。惟查該員於同年7 月 5 日以「個人因素」理由申請撤銷失業認定。按上開處分既已作成,則仍請貴中心查明後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失業認定處分之廢止,始符法制。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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