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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33 條,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 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 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33 條,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33 條,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若經國稅單位准予備查暫停營 1 年,是否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休業?員工因而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6 年 4 月 17 日府勞福字第 0960106588 號函。

二、查本會 95 年 6 月 23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55156 號函釋略以「關於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笫 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至歇業、休業或停業如何認定乙節,當視投保單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處分或事實個案認定之。」;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准予備查暫停營業 1 年;其員工因而離職,依前揭函釋意旨,自屬非自願離職;至於歇業、休業或停業如何認定乙節,則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行政處分或事實個案認定之。

三、次查本會 92 年 4 月 2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846 號函釋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得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本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向貴府申請發給離職證明,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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