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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離職原因應以勞動契約消滅之事實為依據,投 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 職證明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離職原因應以勞動契約消滅之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職證明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離職原因應以勞動契約消滅之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職證明

主旨

有關 貴府函轉○○股份有限公司自救會函請釋示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96 年 4 月 4 日府勞福字第 0966094017 號函。

二、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 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前項規定所稱「離職原因」應以勞動契約消滅之事實為依據。是以投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職證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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