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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學員於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失業者或待業者職業訓練,甄選錄 訓前即應確認其失業者身分,經錄訓之受訓學員始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受訓學員具有失業者 身分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備學生身分為認定依據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學員於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失業者或待業者職業訓練,甄選錄訓前即應確認其失業者身分,經錄訓之受訓學員始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受訓學員具有失業者身分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備學生身分為認定依據

要旨

學員於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失業者或待業者職業訓練,甄選錄訓前即應確認其失業者身分,經錄訓之受訓學員始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受訓學員具有失業者身分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備學生身分為認定依據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第 1項第 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辨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學員於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失業者或待業者職業訓練,甄選錄訓前即應確認其失業者身分,經錄訓之受訓學員始得依上開辦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查行政院主計處「人力資源調查統計編製方法概述與名詞定義」有關勞動力之分類

說明

「失業者: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 15 歲同時具有下列條件者:(一)無工作;(2)隨時可以工作;(3)正在尋找工作或已找工作在等待結果。此外,尚包括等待恢復工作者及找到職業而未開始工作亦無報酬者。本會 95 年 12 月 18 日勞職業字第 0950506913 號函略以,經安排參加政府所辦理之職業訓練,如於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另有工作,即非屬失業勞工。另本局 95 年 8 月 31日職公字第 0950035665 號函釋,參訓學員既經查核於勞工保險加保中,依規定即不得認定為「失業者」而免於負擔職業訓練費用,並不得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本局 96 年 2 月 9 日職公字第 0960006515 號函說明二略以,失業勞工於參訓期間如有受僱參加勞工保險且有工作事實者,即認定為提前就業,應依規定辦理退訓,爰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退訓之日起停止發放,至於受訓期間未就業加保前生活津貼之發放及計算方式,請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綜上,非以是否具備學生身分為認定依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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