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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參訓學員應先具有特定對象之 身分,再經推薦參訓或甄選錄訓,始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如失業者先 前未符合特定對象之身分,雖參與職業訓練,但仍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參訓學員應先具有特定對象之身分,再經推薦參訓或甄選錄訓,始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如失業者先前未符合特定對象之身分,雖參與職業訓練,但仍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要旨

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參訓學員應先具有特定對象之身分,再經推薦參訓或甄選錄訓,始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如失業者先前未符合特定對象之身分,雖參與職業訓練,但仍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參訓學員於訓練後始具特定對象身分可否請領津貼乙節,確定如下: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故本辦法已明訂先具有特定對象之身分(第 2 條第 1項第 2 款人員),再經推介參訓或甄選錄訓,才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案失業者先前未符合特定對象身分,雖參與職業訓練,則與本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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