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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如求職者為自行創業,無論其為自營作業者或 為雇主,其間僱傭關係皆難以存在,以自行創立之公司提供求職紀錄,顯 與常理不合,該求職紀錄難謂足以佐證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如求職者為自行創業,無論其為自營作業者或為雇主,其間僱傭關係皆難以存在,以自行創立之公司提供求職紀錄,顯與常理不合,該求職紀錄難謂足以佐證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如求職者為自行創業,無論其為自營作業者或為雇主,其間僱傭關係皆難以存在,以自行創立之公司提供求職紀錄,顯與常理不合,該求職紀錄難謂足以佐證

主旨

貴中心函詢失業認定申請者提供之求職紀錄為自行創業工作之求職紀錄及同一家公司不同或相同職缺工作可否受理認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96 年 3 月 8 日北就二字第 0960003180 號函。

二、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上開規定所稱之「求職紀錄」,應詳實記載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聯絡人、工作內容及求職日期,以傲為認定之依據。如求職者為自行創業,無論其為自營作業者或為雇主,其間僱傭關係皆難以存在,是以自行創立之公司所提供求職紀錄,顯與常理不合,該求職紀錄尚難謂足以佐證。

三、另所詢同一家公司不同或相同職缺所開立求職紀錄得否受理乙節,查現行法規雖無明文禁止規定,仍宜以求職者是否確有實質之求職行為判斷;有關本節請貴中心依權責與該公司聯繫辦理查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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