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2.07.28. 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
要旨
請轉知各警察機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
主旨
請轉知各警察機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等 營建廢棄物得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規定使用砂 石專用車,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20021681號函及112年7月17日環署循字第1120031845號函辦理。(隨函影附供參)
二、廢棄物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號函說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如事業廢棄物申報遞送三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 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請貴署轉知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知悉。
三、另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依行駛各道路規定或稽查需要應依規定辦理過磅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立法委員洪申翰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莊競程國會辦公室、立法委 員何欣純國會辦公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