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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2.07.24. 交路字第1110416478號函

會議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有關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規定函釋見解一案

主旨

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有關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規定函釋見解一案,本部釋示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內政部消防署111年8月12日消署救字第1110600725號函辦理。

二、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認定,經本部函詢相關道路主管機關意見,基於法規解釋一致性及考量消防車長度車長最長約可達10公尺,需有較大操作空間以利消防救災,爰其應以消防栓為中心左右延伸各5公尺為認定範圍。

三、本部路政司101年2月17日路臺監字第1010401072號書函說明以消防栓為中心左右延伸各2.5公尺為原則之部分並停止適用。

正本

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交通部公路 總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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