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1.06.22. 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
要旨
關於貴會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牌照規定事宜一案
主旨
關於貴會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牌照規定事 宜一案,本部回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5月20日計客全聯字第 1110043號函及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20日(111)北汽貨鳳字第094號函辦理。
二、有關 111年3月3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 2年」之吊扣牌照規定,係課予汽車所有人應對其車輛善盡管理責任,避免酒駕違規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其所有車輛仍亦有相同應善盡管理之責任。有關酒駕吊扣牌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仍可依行政罰法第 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汽車運輸業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
正本
中華民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新北市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