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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1.05.13. 交路字第1110405579號函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事宜一案

主旨

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11年4月27日楷院字第1110427003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係自處罰條例民國57年制定以來即有之規定,本次修法僅為延長吊扣牌照期間;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汽車所有人應對其車輛善盡管理責任,避免肇生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故不能明知放任駕駛其車輛之人違規酒後駕車,爰當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其車輛之人,即將或已有酒駕之情事,而不予禁止,應併同處罰。

三、經查上開規定係對汽車所有人課予其理應善盡管理其車輛使用之責任及管理義務,惟「明知」及「不予禁止」為其處罰要件,且舉證責任係在於舉發機關,實務執法皆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在同時在同一車狀況下,仍不制止駕駛人酒駕之情形,據以認定違規舉發之要件。

四、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故車輛租賃業或計程車客運業從業等人員,另於業管法令更有業者於公司治理應防制所屬駕駛人駕駛營業車輛違規酒駕之責任。

五、有關酒駕沒入車輛及吊扣車輛牌照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之行政罰,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亦已說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基於相同精神,因違反第35條規定而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如車輛租賃業或計程車客運業已盡督導之責任,係可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舉證不處罰。

六、至於酒駕車輛移置保管性質屬於代履行,係輔助交通管理措施之一,其目的係為遏止駕駛人當下繼續酒駕上路,故並不因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有排除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業者」訂有特別規定,依第35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其餘部分皆須繳納罰鍰後方得領回車輛,併敬請察參。

正本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本

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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