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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0.11.16. 交路(一)字第11082004432號令

發文機關 交通部發文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第55條之1之法規適用相關規定

主旨

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交通部 110.11.16. 交路(一)字第11082004432號令由交通部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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