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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0.08.24. 交路字第1090405477號公告

會議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貴署函為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電動自行 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超速、改裝、未經審驗合格黏貼合格標章等違規適用 法令一案

主旨

關於貴署函為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電 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超速、改裝、未經審驗合格黏貼合格標 章等違規適用法令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8年12月3日警署交字第 1080164097號函及108年10月16日警署交字第1080147323號函。

二、有關電動自行車時速超過25公里行駛道路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之電動自行車,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規定之小型輕型電動機車,差異僅在於其最大行駛速率依規定應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車重更是貼近小型輕型電動機車,故本案貴署所提該等電動自行車超速改裝部分,如果是未經審驗合格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者,即非條例所稱之電動自行車種類,應已屬小型輕型電動機車之種類,仍應依本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1000036123 號函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相關規定稽查舉發之。

如果是經審驗合格者,其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者,則應依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之 1規定舉發處罰。另超速行為併有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者,則應再依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舉發處罰。

三、有關電動輔助自行車時速超過25公里行駛道路部分,無論其是否經審驗合格或變更合格證明書所載規格設備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者,仍請依本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 1000036123號函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舉發處罰。

四、有關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未黏貼合格標章部分:

(一)審驗合格標章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之憑證,電動輔助自行車如於道路行駛未黏貼合格標章,無論其行駛道路速率有否超過每小時25公里,當可依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規定舉發處罰。

(二)電動自行車如於道路行駛未黏貼懸掛合格標章,無論其行駛道路速率有否超過每小時25公里,當仍然依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舉發處罰。

五、本部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 1000036123號函示與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符部分,自條例修正後即應停止適用。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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