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路政司 109.11.24. 路臺監字第1090411205號書函
要旨
109年9月9日電子郵件詢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法律疑義
主旨
關於您 109年9月9日電子郵件詢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法 律疑義一案,本司回復如說明。
說明
一、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無人受傷或死亡」僅財物損害是否包含行為人部分,依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無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過失皆應留置於現場,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9款被害人定義亦包含行為人(肇事人)規定,故該項「無人」包含行為人。
二、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其中所指的「致人」是否包含行為人一節,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被害人包含行為人,準此,「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致人」應包含行為人在內,亦即肇事之行為人及被害人均有留置現場義務。
三、有關您所舉例甲與乙發生車禍,甲車無財損及傷,乙無財損但有受傷,乙自行離去部分,因未明確敘述肇事之行為人,故分述以下二種情形:
(一)乙為肇事事故之行為人亦為被害人,進而有逃逸之事實,因「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致人」應包含行為人在內。故乙違反上開第62條第3項致人受傷應留置之義務規定。
(二)甲為肇事事故之行為人,乙為肇事事故受傷之被害人卻逃逸,因上開第 62條第3項規定肇事之行為人及被害人均有留置現場義務。故乙違反上開第 62條第3項致人受傷應留置之義務規定。
四、感謝您的來信。
正本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