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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9.11.23. 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貴署函為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定標準 一案

主旨

有關貴署函為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 定標準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804號函。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本部109年 7月、107年、1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原則,併先說明。

三、本案有關貴署擬訂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之認定標準,事涉警察機關就違規實務認定之舉發標準,建請貴署參酌上揭法規解釋,依權責訂定,本部當予以尊重。

四、另依據本部109年11月6日召開研商「路邊開收費員執行開單作業公務時,被民眾檢舉併排停車之相關疑慮」會議結論,本部將研擬就車輛於邊暫停之行為,訂定駕駛人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納入規範。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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