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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9.11.17. 交路字第1090019425號函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貴署函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行駛至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變 換車道、跨行車道違規舉發認定一案

主旨

關於貴署函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行駛至高速公路出口匝 道之變換車道、跨行車道違規舉發認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7月2日警署交字第1090101986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一般道路之違規,係適用該條例一般規定;於高速公路之違規,則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33條特別規定,經查本案檢附之圖示,部分為一般道路,部分為高速公路出口匝道。

三、本案貴署所提車輛於匝道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他車併排、併駛致跨行車道行駛情形,經查前開之內、外側車道,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 5款以主線車道作為區分之內、外側車道不符,而應係指車輛自主線車道行駛變換車道後,嗣於匝道內行駛中逕行由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車道插入匝道右側車道,致阻道左側車道阻塞情形,又該匝道內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4款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情形未符,併先說明。

四、有關貴署所詢旨揭違規行為,經查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或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其中第5款之規定,其要件為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反之,若無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則未構成該要件。第45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要件為跨越兩車道行駛持續一段時間;反之,若跨越兩車道無行駛一段時間,甚至屬於靜止狀態者,則未構成該要件。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要件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 3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 3項之規定,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跨行車道行駛時,其要件之認定方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五、綜上,本案依貴署檢附之資料、圖片、影片,尚難具體判斷或一概而論,建議應先區分違規地點究屬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範圍,再就車輛違反之行為個案具體實際情況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或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而據以舉發。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部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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