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9.10.22. 交路字第1090009143號函
要旨
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遭 移置保管汽車之後續領回或相關處置方式一案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 定,遭移置保管汽車之後續領回或相關處置方式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3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9007135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 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中「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本質即包含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之行為。是以,該條情形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得逕行保管車輛規定,並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同理可證,第85條之3第1項中「前條第一項之移置」規定自亦涵蓋第35條之 1在內,從而適用第85條之3第2項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規定。
三、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遭移置保管汽車之處置,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移置保管該汽車」規定,係屬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駕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之情形;再者,第85條之3第1項未予以列舉,仍逕行適用第85條之 2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領回車輛規定及第85條之 3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至於車輛所有人欲領回車輛時,是否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一節,因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業已明定「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並未包含違反第35條之 1規定之情形在內,從而,於違反第35條之 1之情形,自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應先繳納罰鍰再領回車輛。
四、為讓法規更臻明確,本部已錄案研修處罰條例。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