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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9.07.02. 交路字第1090018232號函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貴局函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資格 之消極限制疑義一案

主旨

貴局函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 請資格之消極限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12月17日中市交運字第1080064600號函、 109年 1月14日中市交運字第1090001321號函、 109年 4月22日中市交運字第1090020189號函、 109年 6月12日中市交運字第1090030796號函。

二、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第 4款規定,最近 3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第63條第 1項各款及第68條第 2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該規定就文義解釋上,申請人僅須於 3年內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者,即不得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無限制須為申請人於駕駛計程車執業期間所為。

三、另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申請人具備正確之駕駛觀念,於駕駛時確實遵守交通法規,始符合公路法第39條之 1獎勵優良駕駛之目的。基於該規定所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均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情節較為嚴重應予記點之違規行為(如超速、闖紅燈、危險駕車、違規攬客等),且駕駛行為不因駕駛人所駕駛車種或有無執業行為而具不同標準,爰該限制規定應包括駕駛各類交通工具所生之違規行為。

四、本部87年 9月22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42512號函及85年 2月 9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13538號函,對持用普通駕照期間或持用職業駕照駕駛自用車期間違規記點均不限制,因未符上開說明關於旨揭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本部法規委 員會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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