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6.01.09. 交路字第1050038736號函
要旨
靠行計程車車主報廢舊車換購新車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對車輛所有人之認定滋生疑義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靠行計程車車主報廢舊車換購新車申請退還新車貨物 稅,對車輛所有人之認定滋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5年11月9日台財稅字第10500108250號函。
二、辦理車籍登記之目的,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爰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始得上路。
三、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營業之規範如下:
(一)計程車客運業(車行)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 1規定,應與駕駛人訂定書面契約,並由計程車公(工)會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其營業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
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規定,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四、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等營業車輛實際所有人,可否依車籍登記資料認定一節:
(一)倘計程車客運業或其駕駛人依本部84年 3月28日交路84字第018830號函釋,檢其經公(工)會認證後之契約正本(如有向計程車客運業貸款購車未清償,應另附計程車客運業同意書),向轄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上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姓名,前揭車主即得認定為該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公路監理系統「車輛管理系統」之「自備駕駛人」欄位或「運輸業管理系統」之「計程車行制式契約作業」欄位有相關註記者,亦同。
(二)另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如因未辦理相關註記衍生車主認定爭議時,應請該駕駛人檢具上開證明文件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註記之相關程序,俾利公路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即為車籍登記之車主。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