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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4.05.19. 交授航港字第1041810336號函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函詢「關於商港區之其他許可行業,可否再兼營船舶理貨業」案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關於商港區之其他許可行業,可否再兼營船舶理貨 業」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4年4月20日(104)高市理職字第10404095號函。

二、查商港法第46條並未就船舶理貨業之經營主體設限,且航業法所特許經營之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亦無兼營船舶理貨業之相關限制。惟業者仍需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書申請籌設,經核准籌設並取得核發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經營船舶理貨業。

三、另為維護船舶理貨業者具共同簽證之第三方公證單位之法定角色,本部航港局於審核申請案件時,亦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將視申請之業者是否兼具委託者及受託者角色以為准駁之準據。

正本

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

副本

本部航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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