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4.05.08. 交路字第10400089281號公告
要旨
修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旨
修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 項第四點、第五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 事項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四點、第五 點修正規定 四、租金每□日□時新臺幣○元整,共○日○時,計新臺幣○元整。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前項租金包括其他保險者,應於契約中註明內 容。 出租人接受承租人訂車後承租人取車前,出租人: □不收取定金。 □收取定金新臺幣元(不得逾總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收取定金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承租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之退還依下 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十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 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2.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3.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四至六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四十。 4.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二至三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 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5.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一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 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 6.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出租人 得不退還承租人已付全部定金。 (三)契約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出租人應返還全部定金。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違約處理: (一)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 1.如出租人已收取定金,應加倍返還之;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 者,承租人並得請求以定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2.如出租人未收取定金,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租金一倍計算之 損害賠償;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者,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 租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承租人證明受有前款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有其他更有利於承租人之協議者,依其協議。 五、付款方式: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擔保方式: □出租人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出租人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臺幣○元整。 □(2)擔保品: □內容: 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 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