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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3.07.04. 交路字第1030017038號函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地方執行機關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處理作業,相關道路範圍之認定事宜

主旨

有關貴署函為地方執行機關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處理作業, 相關道路範圍之認定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5月27日環署基字第1030043531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於「道路」已有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是否適用條例規定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處理;惟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該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至於貴署所詢部分區域是否符合「其他供公眾進行之地方」之道路範圍乙節,說明如次:

(一)公有立體停車場:查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公有立體停車場屬路外停車場,非屬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

(二)公有平面停車場及路旁所劃設之停車格(位):現行公有停車場有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如屬路邊劃設停車格位之路邊停車場,則屬條例所稱道路範圍,至如屬路外平面停車場,原則應如上述(一)之說明;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依前揭說明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宜後,方有前揭說明條例所規定「道路」範圍之適用。

(三)公有公園內之道路:鑑於公園型式態樣不一,且目前各地方政府對其所轄管公園多訂有自治管理規定及相關使用違反管理規定之處罰,惟如擬將公園內之道路納為條例規定所稱之「道路」範圍,亦應先確認上述說明(二)後段所列之事項。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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