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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3.03.14. 交航字第10350025371號函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催繳欠費之商港建設費及分配作法之後續處置作為乙案

主旨

有關催徵欠費之商港建設費及分配作法之後續處置作為乙案,請依 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並符合入會規定,自91年1月1日將從價徵收之商港建設費改制為從量徵收之商港服務費,並廢止「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期間,爰商港建設費收取部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法務部函釋應徵收部分:臺電公司依行政契約分期繳納商港建設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商港建設費欠費案、 101年2月4日以前已徵收完畢且無行政爭訟之商港建設費。

(二)未符法務部函釋應停止徵收部分: 101年2月4日以後,請貴局自即日起停止催徵出口商港建設費,另財政部關務署各關亦即停止要求繳納義務人補繳進口商港建設費,避免衍生後續退費情事。

三、至商港建設費退費議題,為利繳納義務人請求返還 101年2月4日以後補繳之商港建設費,請貴局邀集港務公司參考現行商港服務費退費邀集港務公司研議退費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准駁條件等標準作業程序,同時轉知所轄各航務中心、港務分公司及關務署各關區落實辦理。

四、另有關商港建設費分配予港口所在地地方政府議題,請依「航港建設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100年12月1日迄今收取之商港建設費全數納入航港建設基金,不再分配予港口所在地地方政府。

正本

交通部航港局

副本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說明三配合辦理)、本部會計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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