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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航港局 102.08.02. 航港字第1021850149號函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所致之空氣污染,不適用商港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主旨

有關因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空氣污染之行為是 否屬商港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範疇,敬請釋疑,陳請鑒核。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2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1662900號函辦理(詳附件)。

二、有關旨案本局意見如下:

(一)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之規定,原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1條訂定,而海洋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海洋污染所制定,非以防治空氣污染為目的。

(二)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之罰則,為同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敘明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條,就類似違規事項所定罰款額度增訂其罰鍰」且商港法第63條與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條同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三)商港法第37條第 4款之規定,係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訂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所制定。

(四)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 4款之罰則,為同法第64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罰則,為同法第60條,且商港法第64條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同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五)綜上,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及其罰則係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所訂定,而非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爰本局認為該條款及其罰則係適用海洋污染之行為,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空氣污染之行為,似非屬商港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範疇。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局各航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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