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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2.03.28. 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為警察機關於處理交通事故後,依據證據資料研判肇 因舉發違規,是否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2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102年 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100893號函轉貴公司102 年 2月 5日4210202001號函辦理。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規定,道路交通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 2項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復按條例第 7條之 1規定,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條例第90條但書亦有明文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送鑑定,警察機關於鑑定終結後據以查明違反條例之行為予以舉發之時效期間規定,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應非貴公司所稱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僅能以當場攔檢舉發或依條例第 7條之2 逕行舉發等 2種舉發方式,合先敘明。

三、另有關貴公司所提條例第 7條之 2規定之逕行舉發乙節,經查依該條規定係對該條第 1項所列舉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所列條款者,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與貴公司所提於處理交通事故後,依據證據資料研判分析查明後,對實際駕駛人製單舉發之情形,係屬有間。

正本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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