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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03.18. 路監交字第1020012107號公告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主旨

公告本局委託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等各直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或覆議委員會辦理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業務,其委託辦 理鑑定或覆議之道路範圍及期限。 依據:一、公路法第67條。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3條第 3項及第11條第 3 項。 三、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0990010927號函。 公告事項: 一、委託「臺灣省政府」部分: (一)鑑定業務:直轄市(含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 雄市)行政轄區以外之國道,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 12月31日。 (二)覆議業務:除臺北市、高雄市行政轄區以外之國道,期限自民 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 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二、委託「臺北市政府」部分:臺北市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 案件鑑定與覆議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 三、委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新北市政府轄區內國道 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 日。 四、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臺中市政府轄區內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 月31日。 五、委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臺南市政府轄區內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 月31日。 六、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部分:高雄市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 車事故案件之覆議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 日。 七、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部分:高雄市 政府轄區內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業務,期限自民國 102 年 1月 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成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單位為 止,不超過 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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