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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10.30. 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主旨

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7款 之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1年 9月 9日中院彥刑穩 101交易 433字第 96620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爰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至於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 2月 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如附件 1)說明三及98年 7月 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如附件 2)說明二乙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旨揭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請參考。

正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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