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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08.10. 交路字第1010024710號函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於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發現 渠執業前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特定之 罪,是否有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時效,暨應否一併做吊銷駕駛執 照之舉發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6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10099395號函。

二、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所犯旨揭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特定之罪,於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判刑確定,或因刑事資訊系統未明確顯示,經發現有異函請法院釋疑確定,本部97年 4月 9日交路字第0970021935號函關於汽車駕駛人犯有前揭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之罪,於核發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予以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尚符前揭條例第37條之意旨。

三、前述情節係於執業前即已犯罪,其犯罪時間並非於執業期中,與旨揭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範「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除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應加重處分吊銷駕照而加以嚴格限制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尚無該款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

四、另因其係於領得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廢止之除斥期間,依據同法第 124條規定係「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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