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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 101.08.01. 院授交總字第10150108431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主旨

修正「車輛管理手冊」第4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檢送「車輛管理手冊」第40點修正條文及修正對照表各 1份。

二、本院93年 2月 9日院臺秘字第0930081594-A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正本

中央選舉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客家委 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衛 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文化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蒙藏委員會、行政院僑務委員會、公平交易委 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內政部、外交 部、國防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臺灣 省諮議會、全國各縣市政府

副本

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 處、司法院秘書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處(以上均含附件 ) 附件: 修正車輛管理手冊第40點規定 四十、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採 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使用年限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且不 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或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用。 (二)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三)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十以 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者,應辦理報廢登記。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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