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07.25. 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
要旨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事宜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事宜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2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542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係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倒規定再予檢討修正,依接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爰左方車按上開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街突之事宜,至於貴會所提以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口為準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意旨。
四、另為強化明確交岔路口行車秩序規範,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業已增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牢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亦配合修正第1項第2款及增訂第 2項車道數計算基準之規定,俾利汽車駕駛人明確區分其行車路權,故本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有關上開規則第102條之釋義內容「...原則以左方車之車輛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為準」即應予停止適用。
正本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副本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