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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1.02.13. 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主旨

有關貴檢察署函詢平交道之定義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第 2 項所稱適當距離之相關函示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2月 6日桃檢秋萬 101偵2255字第008899號函。

二、關於貴檢察署函詢平交道之定義乙節,查本部於79年 8月 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如附件)係有就平交道範圍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 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合先說明。

三、令有關洽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第 2項「適當距離」規定之函釋資料乙節,經查76年 7月 1日修正前之該項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尚有車輛通過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10公尺後,始得通過。但交通頻繁地區確能順利通過無阻礙之虞者,不在此限」,惟76年 7月 1日修正規定為:「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通過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後,本部並無應相關機關需要而有對該項規定做相關行政函釋之說明。

四、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係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至接近平交道時,則應依鐵路平交道情形按規定行駛通過,另依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行駛通過時,並應依第 2項規定注意如前面有車輛時,則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併請參考。

正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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