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6.12.11. 交路字第0九六00一一七0七號函
主旨
有關貴府函為旗山鎮公所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作業 ,申請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府96年11月23日府警交字第0九六0二五三二八0號函辦理。
二、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停車費用等業務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本案經查高雄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負責規劃、設置、管理與執行。」,故本案旗山鎮公所為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作業,應由貴府依據上揭自治條例第7條第5項向公路監理機關洽取車籍資料,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宜,而非由旗山鎮公所申請查詢。
三、鑒於本案擬申請查詢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涉及民眾隱私,係屬受保護之資料,請貴府提出申請時,應就實際使用車籍資料之單位為辦理旨揭業務申請查詢車籍資料之使用需求及擬查詢項目逐一檢視,並將所需車籍資料項目、用途及理由補充敘明。
四、另為落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防止車籍資料不當使用或外洩情事發生,為使車籍資料合理運用,並請貴府針對未來實際擬使用該車籍資料之單位或使用者訂定相關資訊使用控管規範及保密措施送部參辦。(交通部 96.12.11. 交路字第0九六00一一七0七號函)
正本
高雄縣政府
副本
本部路政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