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6.01. 交路字第0九四00三一八二一號公告
主旨
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汽車種類」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 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 、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 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 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輔 助自行車。 3.最高時速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下且重量(含電瓶 ,但不含附載之人或物)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 動力車輛。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 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 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 後仍行駛之汽車。 三、本保險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汽車種類,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交通 部 94.06.01. 交路字第0九四00三一八二一號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