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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5.26. 交路字第0九四00三四二五六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主旨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 定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駕駛人收取必要工本 費之性質,暨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方式乙案,請查照 。

說明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增列第2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規定,業經總統94年2 月5 日公布。

二、部分主管機關詢問該工本費之性質,暨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方式,經函詢法務部、內政部及財政部意見(隨函影附)綜整如下:

(一)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向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尚無規費法之適用。

(二)該工本費之收費準,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得以自治規則定之;惟地方自治團體如認該項費用之收取為重要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亦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主管機關如將紙張、郵寄、資料傳輸查詢等直接成本項目列入工本費用,得以自治規則定之;如亦需要其他間接成本項目列入工本費用,或處理上有其他特別規定,宜明定於自治條例。(交通部 94.05.26. 交路字第0九四00三四二五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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