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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二0九一七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主旨

貴府函詢計程車之運價調整並未有公告委託地方政 府辦理,其適法性似有不當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2月3 日府交運字第0930200642號函。

二、關於計程車費率核定本部曾以89年9 月13日交路89字第009309號函復(諒悉)略以:「有關計程車費率核定機關,查依公路法第42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之一,故依上開法令規定,計程車費率之核定機關歸屬中央地方均有所依據。查計程車費率之高低與當地民生問題息息相關,且費率核定之授權,自79年實施多年以來,均無產生窒礙難行之情事,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限,仍宜由各縣(市)政府依其地方特色自行核定。」,前述意旨甚為明確,各縣(市)政府執行以來並無窒礙。本案因非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性問題。(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二0九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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