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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一六四四號函

發文機關 交通部發文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主旨

有關陳情廢止本部92年2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15 99號函示,並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處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喪 失社員資格之營業車輛牌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工)會94年2 月1 日北市計客字(94)第035 號聯名陳情書。

二、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對合作社內有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資格之一、自請退社等社員,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三、旨揭函示關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填充社員,在使策進管理合作社於社員退社、除名時,短時間內招募或推銷形象方式爭取社員入社,如無法在律定時間找到適格駕駛人入社,該社即無法填充社員,並無新增牌照及保障該合作社車額問題,本部93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30011940號已函復貴公(工)會在案(諒悉)。

四、另關於「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範圍問題,查計程車牌照發放於「公路法」第39條之1 訂有明文,第56條第2 項係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管理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即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管理方式之授權規定,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額,牌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登記為社員所有),並非發放給合作社組織,爰「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範圍並無規範社員牌照發放之意涵,前揭辦法第18條第2 項自不應涉及發放牌照之處理。

五、綜前述說明,旨揭函示符合「公路法」第39條之 1限量發行牌照及第5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客運服務業之精神,亦無違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或「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問題。(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一六四四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一六四四號函由交通部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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