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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91.05.23. 交路字第0九一00三四0三三號函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主旨

貴局函為有關債權人得否申請將交通違規案件歸責 於法人(債務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一00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所有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故本部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路(77)字第0二六0五七號函

說明

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

三、本案仍請參考本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交通部 91.

05.23.交路字第0九一00三四0三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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