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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路政司91.03.28. 路臺監字第0九一0四00三六七號書函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主旨

有關貴公司販售之相關電動休閒車、代步車等於廣 告宣傳單上註明免牌、免照、免稅及從此告別紅單 夢靨乙節,請依據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民眾陳情檢附貴公司廣告宣傳單辦理。

二、查「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屬重型機器腳踏車;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屬輕型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所明文規範,故「電動機器腳踏車」如行駛道路,屬需登檢領照之車輛,貴公司如販售此類產品,民眾使用行駛道路前需依規定辦妥登檢領照。

三、另「輕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前開規則第六條慢車之種類,其行駛道路無須登檢領照,惟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相關條文規定,且販售前應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審驗合格後,始得販售。

四、除「電動機器腳踏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其他貴公司販售功能類似運動、休閒之電動滑板、電動休閒車、代步車等產品,非屬現行前開規則相關車輛之類別,屬不可行駛於道路之器材,民眾購買後如行駛於道路,恐有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適用,且使用者之交通安全不易維護;另如與他種合法領照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續衍生之肇事責任、保險理賠、違規罰鍰等,使用者恐均居於較不利之地位,故貴公司廣告宣傳單上註明免牌、免照、免稅及從此告別紅單夢靨乙節,與現實不符,應請修正。

五、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同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項)。」;同法第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一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二項)。」,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之相關規定,請審慎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1.03.

28. 路臺監字第0九一0四00三六七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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