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90.04.18. 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二四號函
主旨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或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函請監理 機關限制欠稅人所有汽車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 記者,尚不及於限制車主辦理汽車報廢登記。請查 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0四六二000號函辦理。(附原函影本乙份)
二、納稅義務人欠繳內地稅或關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上開法條所稱移轉,係指財產之所有權,依其原狀移轉給他人,所稱設定他項權利,係指於物上創設限制物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該項報廢申請,與汽車過戶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移轉登記尚有不同,亦非捐設定他項權利性質。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函請監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所有汽車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者,尚不及於限制車主辦理汽車報廢登記。惟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避免稅捐債權無法獲償之流弊,建議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汽車,申請報廢登記時,宜有符合申請報廢要件之證明。
三、監理機關依規定准車主辦理汽車報廢登記時,應通知原函請辦理限制該汽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俾該等機關於該報廢車輛仍有殘值時,得依相關規定為其他有利稅捐徵起之措施。(財政部90.04.18. 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二四號函)附件:臺北市監理處90.02.27. 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0四六二000號函
主旨
關於 大部轄屬機關就欠稅人登記名下所有汽車所 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是否及於限制車 主不得辦理汽車報廢登記,敬請釋復。
說明
一、查國稅局、關稅局、稅捐稽徵處等機關分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函請限制欠稅人所有汽車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本處均依法配合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若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汽車因不堪修護使用,欠稅人申請辦理報廢登記,基於報廢車體可能之殘餘價值有限,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似已無實質意義;為免該車稅、費之累增影響民眾權益及民眾往返相關機關奔波,本處可否先行受理其報廢登記,登記後主動撤銷原禁止異動並副知原禁動機關,未敢擅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