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市監理處90.02.27. 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0四六二000號函
主旨
關於 大部轄屬機關就欠稅人登記名下所有汽車所 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是否及於限制車 主不得辦理汽車報廢登記,敬請釋復。
說明
一、查國稅局、關稅局、稅捐稽徵處等機關分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函請限制欠稅人所有汽車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本處均依法配合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若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汽車因不堪修護使用,欠稅人申請辦理報廢登記,基於報廢車體可能之殘餘價值有限,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似已無實質意義;為免該車稅、費之累增影響民眾權益及民眾往返相關機關奔波,本處可否先行受理其報廢登記,登記後主動撤銷原禁止異動並副知原禁動機關,未敢擅專。(臺北市監理處90.02.27. 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0四六二00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