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銓敘部87.09.17. (87)臺甄四字第一六五四七八二號函
要旨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留用人員得否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取得 高一官等資格
主旨
查「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捷運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於本條例公布三年內,依法進用、資遣或退休。」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之人員,係指已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第二項)前項人員於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得繼續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或選擇改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並不得再變更。三年期滿適用原公務人員法令審查資格人員,得依公司人事規章進用或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是以,依前揭規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銓敘有案之人員,於上開管理條例公布三年內,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得繼續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查。惟此種人員與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二七三七五四號函,仍以原官等、職稱予以留用至退休或自動離職人員之「留用人員」性質不同。準此,該公司現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人員,於該條例公布三年內,如未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進用,仍得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取得同職稱之高一官等派用資格。(銓敘部87.09.17. (87)臺甄四字第一六五四七八二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