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3.2.3.警署交字第七二七五號函
要旨
民眾利用道路(騎樓、人行道)放置自動販機或電腦遊樂 器等供民眾購物或遊樂使用及營業,可否將擺設物品視同 攤販、攤架沒入乙案
主旨
一、本案查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七三臺內警字第二三一二六一號函示略以:
(一)擺設於騎樓、走廊等道路範圍之自動販賣機如有妨害交通事實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
(二)自動販賣機係以機器代替人工經營商業行為之一種方法,且其所有權亦有所屬,自不宜因取締時無人承認為其所有,即以事無主物處理。
(三)違規自動販賣機所有人一時難以查明時,可採公告方式查明之。
二、另電腦遊樂器(即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動玩具),與臺灣省及北、高兩市訂定攤販管理規則所稱之攤販、攤架尚有區別,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內政部警政署83.2.3.警署交字第七二七五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