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6.10.警署刑司字第四八五一九號函
要旨
關於汽車肇事逃逸未致人傷亡,依肇事車輛號查出所有人 車籍在外縣市者經傳喚不到案亦不提供駕駛人姓名、住所 時,應由何單位查處及是否可處罰車輛所有人乙案
主旨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行為地管轄機關處理者,係指汽車肇事致人作亡之案件;由是,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者,仍依同條第一項主文之規定移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至於此類案件之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逸,經依肇事車輛查出汽車所有人並經傳喚而不到案亦不提供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可洽請汽車所有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向其查明汽車駕駛人後,由行為地處理機關填單舉發之。且基於整體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維護,受託協查之警察機關應儘速查明,不得拒絕。另查,依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用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依指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言,肇事逃逸案件非屬上述案件,是以,除確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事外,尚不宜逕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內政部警政署
76.10.警署刑司字第四八五一九號函)

